骗取出口退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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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1979年《刑法》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修订《刑法》是,修改该款的内容纳入《刑法》第204条。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根据1997年《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罪名。

 

骗取出口退税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税收制度和进出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出口退税,全称是出口商品退税,是国家按照鼓励出口政策,在税收上实行对出口产品退还已纳税款的制度。出口商品退税,在国际上是一种普遍实行的制度,通常是指退(免)流转税或者消费税。其目的在于鼓励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避免双重征税和税负不平,以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能力。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出口退税制度。现在除原油、产品油,未纳税产品,援外出口产品,在境内销售收取外汇而未报关出口离境产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产品或已申报但未运出境外及退回境内的产品外,凡报关出口属于产品税、增值税、特别消费税征税范围,在国内缴纳过税款的应税产品,都属于出口退税范围。对出口应税产品,执行“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的原则,即凡出口属于应退税产品,在国内征多少税报关出口后退多少税,在国内没有纳税或免税的不予退税。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国内生产的出口应税产品,也适用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应税产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利用国家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采用没有出口退税产品而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属于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或者代理出口的货物,在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一下凭证:(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的企业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2)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4)出口收汇单证。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税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不法单位和个人利用出口退税优惠政策,骗取出口退税。由于只有出口企业才有资格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出口企业就成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出口退税犯罪的目标。
   假报出口,是指事实上根本没有产品出口,但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采取伪造、骗取有关单据、凭证的手段,谎报产品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少报多,虚报出口商品数量;转移商品成本,有意提高出口商品的成本;虚报进口价格;以低价税率商品冒充高税率商品,等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出口企业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业务,获取代理出口手续等,在办理代理出口业务的经营活动中,违反外经贸和税务部门关于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骗税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量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因出口企业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税务机关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如果行为人所骗取的是自己缴纳的税款的,属于逃税罪而不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缴纳有关税款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才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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