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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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意见
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逃税罪所占比例最大,也最为常见。笔者认为,正确把握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区分逃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扣缴义务人与代征人身份的区分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地说,扣缴义务人又可分为代扣代缴人和代收代缴人。代扣代缴人与代收代缴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掌握着纳税人的收入,因而只要在自己掌握的收入中“扣除”纳税人应纳的税款即可,而后者不掌握纳税人收入,需要凭借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关系,“收取”纳税人税款。到目前为止,我国各种税收法规中总共规定了17种人负有扣缴税款的义务。从已规定的这些扣缴义务人来看,不管是代扣代缴人还是代收代缴人,都与相应的纳税人之间在经济上本来就存在密切的收付关系,因而他们与纳税人一样都是逃税罪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与扣缴义务人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代征人。代征人是指税务机关因征管力度不够,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在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以外委托的代替税务机关办理各项税款征收业务的适当的单位或个人。其往往是与纳税人存在一定管辖关系,从而有利于完成税收征收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税务机关常常委托一些个体协会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中的有关人员负责向一些个体户或承包户征收税款,这些人即属于代征人。
        他与扣缴义务人相比,有以下明显不同:第一,从设立的根据来看,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一样,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不能拒绝。扣缴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就象纳税义务对于纳税人一样,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代征人则是由税务机关委托而产生的。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代征税款对于代征人而言就象征收税款对于税务人员而言一样,是一项职权。第二,从设立目的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扣缴义务人,是因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联系,由其扣缴税款,有利于从税源上防止税款流失;而税务机关之所以委托代征人,是因为代征人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其向一些零星、分散的纳税人征收税款,能够解决税务机关征税力量不足的困难。第三,从权限来看,扣缴义务是借助于自己所处的经济地位而扣、收纳税的税款,一般来说,扣缴义务人不拥有税务检查权和处罚权;而代征人则是借助于自己所处的领导、管理地位而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一般来说,代征人与税务人员一样,拥有检查权和处罚权。第四,从法律责任来看,扣缴义务人实际上与纳税人一起负有纳税的连带责任;而代征人与税务人员一样,并不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代征人未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第五,从与所收税款的所属关系看,扣缴义务人与扣收的税款有一定的所属关系;而代征人由于与纳税人之间本无经济关系,因而所征税款与税务人员征收的税款一样,与自己没有所属关系,纯属公款。
        通过以上比较可见,代征人不同于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如果说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纳税人的话,那么代征人则完全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地位和作用更类似于国家税务工作人员。由于代征人所征税款与自己无所属关系,因而代征人不缴、少缴、侵吞这种税款所侵犯的客体显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在主观方面,由于代征人明知所征税款与自己无所属关系而加以侵吞,因而也有非法侵占财产的明显故意。因此,代征人利用受委托从事征税活动的便利条件,不缴、少缴、侵吞所征税款的行为与税务人员侵吞所征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正是基于这一原因,除纳税人外,仅仅将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税罪的主体,从而将代征人排除在外。这一点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二、如何确定计算逃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比例的时间标准
  实践中,时间标准不同,计算出来的逃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的比例不同。例如,行为人应当按每季度40万元交纳税款,第四季度交纳时间应为11月26日,而行为人是从11月16日起开始实施逃税行为。行为人因逃税行为导致少缴3万元。如果从11月26日起算,则逃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的比例为7.5%,没有达到10%的比例;如果按照逃税行为开始时间,11月16日起算,逃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的比例为15%,达到了10%的比例。这样就产生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由此可见,明确计算逃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比例的时间标准在具体适用逃税罪过程中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现行刑法精神,对于这种情况,应以逃税行为的实施时间为标准进行计算。在上例中,11月16日以前,行为人没有实施逃税行为,故即使没有按时缴纳税款,也只能认定为是欠税;少缴3万元则是行为人在11月16日以后实施逃税行为产生的结果,理当以11月16日以后的时间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上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更为复杂的现象,即行为人一段时间内依法纳税,另一段时间内不依法纳税。对此,也应扣除依法纳税的时间,以实施逃税行为的时间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区分逃税与漏税行为的界限
       在财务税收检查工作中,习惯上将偷漏税款相提并论,但实际上逃税与漏税两者的性质不同,逃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而在我国漏税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何谓漏税,一般认为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属于无意识或非故意地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不计应税数量、销售总额和经营利润等。由此可见,区别逃税与漏税界限的主要标志是,前者在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义务,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根本没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则不存在弄虚作假偷逃税款的行为,漏缴税款的结果往往由于工作上的过失和其他客观原因而造成的。由于两者性质不同,在处理上有很大区别。除对逃税罪予以刑罚处罚外,对一般逃税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逃税款的同时还要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漏税,则要按过错责任人的不同予以不同的处罚,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熟悉税收法规、工作粗心、计算错误等过失原因,欠缴或少缴税款的,只能由税务机关令其限期补交应纳税款,逾期交款的收取滞纳金。(2)由于税务机关的过失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辨认的是“明漏暗偷”行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而在税务检查中如果被税务人员查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却以业务不熟、工作中的过失或对财务制度的疏忽为由而加以搪塞。对“明漏暗偷”案件的认定,需要查明纳税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这当然不能仅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己的辩解为依据,而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对记帐凭证与申报资料的查验来查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弄虚作假、采取欺骗、隐匿等手段,查明其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对查无实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以逃税罪论处,而应以漏税或欠税行为处理。

四、区分逃税与欠税行为的界限
        欠税与逃税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存在。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故在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缴足税款,而导致税款没有按时入库的行为。欠税的特征是因故拖欠,即承认应税义务,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完纳。其辨识的关键在于查明欠税的原因是否真实可信。如果真实可信,确实是因客观原因拖欠税款,则为欠税;如果是虚构的事实,则为逃税。从外部表现形式来看,逃税是秘密进行的,而欠税却是公开进行的。根据我国税法,欠税一般作为违反税法行为处理,税务机关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令欠税主体承担责任,或按第2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如果欠税理由已经消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完纳,在税务机关实行追缴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方法,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犯罪,这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

五、区分逃税与节税行为的界限
        尽量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是每个投资者和经销商普遍的愿望,如果纳税人利用合法的手段如税收筹划来达到这一目的,称为节税。在实践中,纳税人一般利用以下三种方法节税:(1)通过利用税法上的漏洞与矛盾,作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不缴或少缴税款。(2)利用两个国家或者两地区税赋轻重不同,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税率,不缴或少缴税款。(3)利用避税港的条件,不缴或少缴税款。可见,节税与逃税行为的性质不同,节税是故意采用合法的手段避税,而逃税则是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等不合法的手段避税。节税与漏税也不同,节税是故意地不缴或少缴税款,节税本身并不违法;漏税则是过失地不缴或少缴税款,漏税属于违法行为。为了具体说明节税与偷逃税款的区别,现以我国某城市开征的筵席税为例,凡在该市饭店、餐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400元的,按20%税率征税。假定某单位常有宴请招待活动,为节省此项税收开支,可以有下面多种选择:其一,降低筵席的标准,每次金额控制在400元之内;其二,不在饭店宴请,改在单位内部食堂进行;其三,改宴请为送礼品;其四,到饭店设宴,但多开发票,使每张发票金额不达到400元;其五,到饭店设宴,但以不要饭店发票为条件换取饭店不代扣筵席税,饭店也因这笔收入可以不上帐从而逃避营业税和所得税而欣然同意。前三种方式并不违法,属于避免征收税款的节税,而后二种则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偷逃应缴税款的逃税行为,如果达到构成犯罪的量化标准的,则以逃税罪论处。
        实践中还有界限比较模糊的行为,特别是那些形式上具有合法性,而在实质上却带有某种欺骗性、虚假性的行为。比如“三来一补”企业为了继续享受三年免税优惠政策,不断换牌设厂或者搬迁场地;合资企业通过内部划拨价格,使利润从国内的子公司转移到国外的母公司等,这些行为都不属于正当的节税行为。

六、区分逃税行为与减、免税行为的界限
        有些地区或部门的负责人不重视法制,不熟悉税收制度,随意作出减、免税款的决定,目前这种情况在各地兴办开发区中尤为突出,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纳税人作出减、免税决定。如果税务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出于地方利益考虑或由于工作失误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减、免税决定,则其行为违法,所作出的决定无效,除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还应补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犯罪。如果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出于帮助纳税人实施逃税,而擅自决定为纳税人减、免税的,是逃税罪的共犯,应以逃税罪论处。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甄别那种表面上以工作为名作出减、免税决定,但暗地里唆使纳税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某中虚假的减、免税事由进行申请减、免税,以便内外勾结共同进行逃税活动的情况,对此无论唆使者还是被唆使者都应以逃税罪论处。

七、区分逃税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这里的行贿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人员行贿,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向税务人员行贿,致使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税收征收工作中对其放纵不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而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此,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所以不具备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但如果行贿数额达到犯罪标准,则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以行贿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除向税务人员行贿外,还采取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进行偷逃税款,而行贿只是其为了顺利进行逃税或者掩盖罪行、逃避惩治。对此,如果行贿行为与逃税行为均已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则应以行贿罪和逃税罪两罪并罚。

八、区分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界限
        二者在行为性质上都是逃避纳税义务,都妨害了税收征收管理活动,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逃避行为就其隐密性而言,与逃税罪又有很多相似之处,故在实践中两罪不易区分。但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逃税罪的犯罪故意在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故意在于拖延缴纳税款。因此,前一犯罪的主观心态或者犯罪目的是获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所带来的永久性利益;后一犯罪的主观心态及犯罪目的则是获得拖欠应缴税款所带来的暂时利益。(2)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逃税罪一般是在纳税期限内实施。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超过纳税期限不缴应纳税款,并且采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方法,其意图是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可见,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纳税期限以外,即超出纳税期限,又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延期缴纳。如果在纳税期限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欠税,可由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税收保全措施。(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虽然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均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逃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则为欠税人,他不但具有纳税义务,而且已欠缴一定数额应纳税款。(4)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逃税罪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暗中逃避纳税义务,其所要达到的效果是造成纳税人没有纳税义务、有较少的纳税义务的假象,使税务机关没有或者失去收取税款的依据,从而逃避缴纳税款;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在欠税人承认其应当缴纳税款的数额或者在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其应当缴纳税款数额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从而达到拒不缴纳税款的目的。(5)逃避纳税行为的隐密性不尽相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就其欠税行为而言是公开的,表现为公开拖欠,但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行为人往往要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等隐密手段,所以该罪有一个从公开到隐密的转化过程;而逃税罪行为人偷逃税款所采取的虚假手段决定了该罪的整个过程都是隐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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