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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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涵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间,担任莆田市城厢区******工作办事处主任。期间,因辖区内福建省**学校新建大楼的征迁工作认识时任该校副校长的佘某某,后二人保持往来,关系密切。

      2011年年底,时任莆田市城厢区******工作办事处主任、**街道党工委委员的被告人林某某应原福建省****不锈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向分管福建省**学校基建工作的佘某某打招呼,希望佘某某能帮助林某某顺利中标该校新建大楼厨房设备的采购项目,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答谢,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佘某某提供的一份厨房基建图交给林某某,并安排二人见面商讨招投标事宜。2012年年初,原福建省****不锈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上述采购项目。此后,林某甲方依约向被告人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感谢费8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某独自收下上述钱款。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2014年2月27日接到通知后,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到案,已退还赃款8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佘某某的密切关系,通过佘某某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接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要求在单位等候,后随办案人员到检察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接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后,主动要求在单位等候办案人员的到来,后随办案人员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并在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时就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任莆田市城厢区******工作办事处主任;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任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党工委委员、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2年4月至案发任莆田市城厢区*****局长。

      2010年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因莆田市城厢区******工作办事处辖区内福建省**学校新建大楼建设工作认识佘某某,后来二人保持往来,关系密切。2011年年底,原福建省****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某,请求被告人林某某找时任福建省**学校副校长的佘某某(分管基建工作)帮忙,让佘某某对上述公司投标该校新建大楼厨具采购项目给予关照,被告人林某某允诺。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佘某某提供的该校厨房基建图交给林某某,并安排二人见面商讨招投标事宜。2012年年初,原福建省****不锈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上述采购项目。林某某为感谢林某某、佘某某二人的帮忙,将8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因佘某某拒收被告人林某某送的3尊金像(价值4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款项独自占有。

      另查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林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工作办事处主任期间,收受林某某给予的钱财,于2014年2月26日对林某某进行初查。同月2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林某某了解情况,林某某提出在其单位即莆田市城厢区****局等候,后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到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向该院退交违法所得款8万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1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情况。

       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2012)139号《关于陈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任莆田市城厢区******工作办事处主任;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任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党工委委员、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2年4月21日,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林某某任莆田市城厢区****局局长,免去其莆田市城厢区******工作办事处主任职务。

      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职责说明,证明: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的主要职责是在街道党委领导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指导下,主管本街道人大代表办事处工作。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原福建省****不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注册,2012年他将该公司转让。2011年年底的一天,他得知福建省**学校新建大楼厨房设备要进行招投标,他就找到时任莆田市城厢区****办事处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林某某帮忙,让他找该学校的**学校副校长佘某某疏通关系,并表示事成之后一定给予他二人答谢,林某某表示同意。因为他平时和林某某聊天中了解到林某某和佘某某是非常好的朋友,所以请求林某某去找佘某某疏通关系。后佘某某让林某某拿了一些厨房的基建图纸给他,让他提前设计并做好预算工作。后来佘某某与他见面,共同商讨招投标事宜。最后佘某某确定以综合评分的方式进行招投标,让他提前生产产品的样本,以备随时进行投标。佘某某代表**学校参加招标评分,并在评分中给予他照顾。2012年年初,他的公司顺利中标。之后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林某某说要拿8万元感谢林某某和佘某某,并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某某8万元。林某某和佘某某都没有退还8万元给他。

      5.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他任福建省**学校副校长,分管办公室、基建等工作。2008年左右学校盖培训综合楼,2012年年初完工。2010年间,大楼工程动工的时候,有一户拆迁户无理取闹,阻止该校大楼动工,时任**街道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的林某某代表龙桥**带执法队到现场维持秩序,此后他和林某某保持联系,他们关系不错。2011年年底,林某某到他办公室,向他说起自己朋友林某甲(福建省****不锈钢有限公司老板)想参与他学校的新建大楼厨房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希望他给予帮忙,并说事成之后会给予答谢。他会尽量给予帮忙,随后托林某某将学校厨房基建图纸拿给林某甲。后林某某安排他和林某甲见面,他让林某甲把标书和样本做好,并在招标书制作论证会议中对林某甲的产品给予倾斜,随后让莆田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制作标书并发布在网上,后林某甲的公司顺利中标。2012年年初的一天,林某某到他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北磨家(莆田学院后门)中要送给他几尊金像,说是林某甲感谢他帮忙给的,他当场予以拒绝。林某甲没有拿任何钱财给他,他和林某某、林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年底,她担任华昌珠宝有限公司礼品部总监。她很早就通过朋友认识林某某。2012年年初的一天,林某某找她拿金饰礼品,后拿了三尊金像(价值约4万元)并跟她说要拿去送人,如果送不出去就马上退还给她公司。因为他们比较熟悉,所以林某某没有付钱就拿走了。当天林某某就把金像退还给他们公司。

      7.银行账户信息,证明:2012年1月19日,林某某尾号为282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林某某尾号为604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

      8.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福建省地方**局闽地税人(2000)79号文件、中共福建省**学校委员会闽税校委(2000)9号、(2002)14号文件,证明:福建省**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2000年9月24日起,佘某某任福建省**学校副校长,工作为分管基建、协管人事科等工作。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福建省****不锈钢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30年11月8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不锈钢制品、厨房设备、橱柜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某。

      10.《福建省地方**局关于追加省**学校2011年省级财力收支预算的通知》(闽地税函(2011)201号)、中共福建省**学校委员会第24期会议纪要(2011年10月27日),证明:福建省地方**局支出预算追加300万元到福建省**学校,其中培训中心设备购置补助预算指标为300万元。培训教学楼综合楼配套设备采购包括厨具、餐具(估算价格为120万元)。经协调,莆田招投标办同意上述学校借用产权中心平台公开招标,由莆田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培训教学综合楼配套设备采购招标代理单位。

      11.委托代理合同、招标文件,证明:2011年12月19日,福建省**学校委托莆田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该校厨具采购招标工作。

      12.福建省**学校厨具采购合同,证明:2012年1月9日,福建省**学校与福建省****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厨具采购合同,合同确定的价格为905000元。

      13.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4年6月至2012年4月先后任莆田市城厢区****办事处宣传委员、副书记、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2年5月至今任莆田市城厢区****局局长。

      2010年左右,福建省**学校新建大楼要开始动工,有一个拆迁户阻止该大楼动工,他当时任莆田市城厢区****办事处副书记,代表****办事处带领执法队到现场维持秩序,在维持秩序过程中认识佘某某,后来他们就一直当朋友保持往来,关系密切。2011年年底的一天,林某某得知福建省**学校新建大楼厨具设备要进行招投标,知道佘某某和他很熟悉,就让他帮忙找佘某某疏通关系,让佘某某把厨房设备的生意让他做,并承诺事成之后拿出一笔钱感谢他和佘某某,他表示同意。后他就到佘某某办公室说起这件事,佘某某就拿出他们单位新建大楼的厨房基建图给他,让他交给林某某。之后他安排佘某某和林某某见面,至于他们二人如何运作招投标事宜他不清楚。2012年年初,林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后,通过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到他的银行账户表示要感谢他和佘某某。当天他就去华昌金店拿了三尊金像(价值4万元)到佘某某家(莆田学院后门)要送给佘某某,并说这是林某某为了感谢其帮忙送的,佘某某听后拒收。他后来将金像退回给莆田市华昌金店。当时他拿三尊金像和店里的负责人高某某说他先拿去送人,送不出去就退回来,所以当时没有花钱。目前为止,他没有将8万元退还给林某某。

      14.初查呈批表、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林某某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对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展开初查。次日,该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后,林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局等候,后随办案人员到案。同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林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林某某过程合法。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退交8万元。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佘某某的密切关系,通过佘某某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经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在其单位即莆田市城厢区****局等候调查,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林某某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做一名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万元(扣押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鹏程   

                                                                  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

                                                                  人民陪审员  魏 建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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