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男,1968年9月17日,北京汇通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售航空机票承包人: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 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夏×担任北京汇通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售航空机票的承包人期间,为获得机票订购业务的竞争优势,先后多次以现金、转账等形式,给予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财务部订票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2561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夏×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己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夏×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于2003年至2012年间,在担任北京汇通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售航空机票的承包人期间,为获得机票订购业务的竞争优势,在与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发生机票订售业务往来活动中,先后多次以现金、转账等形式,给予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务部订票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2561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清华规划设计研究院周×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和证据后,于2013年11月14日前往清华大学东门外紫光大厦将夏×带回检察院调查,夏×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周×、蒋×、刘×、鹿×的证言,支出凭单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周×身份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公司回扣,其行为己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到案后如实述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缓刑一年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一副。
审 判 长 覃波
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楠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010-58695830,58695532 传真:010-58697678
24小时服务热线:1323 196 118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3
法律声明 本网站中相关用词仅代表律师团队的执业精神,不视为有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