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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初字第24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牧,男,41岁(1973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被决定所外执行,同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l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峰,男,40岁(1974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l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牧、余峰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牧及其辩护人杨明,被告人余峰及其辩护人王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牧于2010年至2012年间,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科长王×,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4副(号牌分别为京A08089、京A89377、京A81529、京AK2182),为此,陈牧先后四次给予王×人民币共计85万元。
  二、被告人陈牧、余峰于2010年7、8月间,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秘书科科长、局领导秘书王×甲,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1副(号牌为京A80463)。为此,陈牧、余峰共同给予王×人民币35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牧、余峰犯行贿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牧、余峰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中被告人陈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峰犯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牧在庭审中辩称:办京A08089、京A89377、京A81529、京AK2182四块号牌仅给了王×部分钱,不到人民币10万元;办京A80463号牌的人民币35万元,其和余峰商量从备用金里出,但后来没给。
被告人陈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牧的真实工作单位是北京××公司,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陈牧认罪态度较好,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应当考虑的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峰在庭审中辩称:办京A80463号牌的钱其让陈牧先垫上,后来没给陈牧,
  被告人余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余峰构成单位行贿罪,其行贿行为系未遂;余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余峰曾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系初犯,请求法庭依法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 012年间,被告人陈牧为从北京××公司分得业务和感谢该公司副总经理卢×借给其使用军车一辆,先后请托时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科长王×(另案处理)为卢×所在公司及公司老板赵×违规办理机动车号牌四副(号牌分别为京AOS089、京A89377、京A8l529、京AK2182),为此,陈牧先后以现金及将钱款存入王×朋友宋×账户的方式,给予王×共计人民币8j万元,此外,为感谢北京××公司总经理林×在拆迁工作中的帮助,经余峰提议,陈牧、余峰商议后由陈牧出面请托王×违规为林×办理号牌为京A80463的机动车号牌一副,为此,两人共同给予王×人民币3j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京A80463号车牌大约是2008年上半年陈牧托他办理的,陈牧给了他35万元左右,是陈牧拿着现金到交管局宿舍给的他,京A89377、京AOS089、京A81529、京AK2182都是陈牧2 010年后陆续找他办理的,陈牧告诉他都是为北京××公司办理的,两副京AS的号牌,一副收了陈牧40万,一副收了30万,京AOS089号牌收了10万元,京AK2182号牌收了j万元,共85万元。
这些钱,部分是陈牧提现后在交管局宿舍给的他,部分是他将宋×的账户告诉陈牧,陈牧将钱存到账户里。2 012年9月1号或2号晚,他、程×、陈牧三人商量他倒卖车牌的钱怎么处理:第二天,他、陈牧、余峰三人商量先将姐姐王×乙账户股票卖掉,将钱全部转到陈牧的个人账户里,将宋×账户里的钱大部分转到陈牧的个人账户里,剩余部分让宋×承担一下。几天后白×和王×乙去银行将王×账户中的钱全部转到陈牧个人账户里,共转了660万元左右。宋×转了470万元左右到陈牧账户里。
    2、证人卢×的证言证明:他和陈牧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只是私人朋友关系,陈牧帮他办过四副京A的机动车号牌,分别是京A89377、京AOS089、京ASl529、京AK2182,京A89377号牌是2010年10月办的,京AOS089是2 011年3、4月份办的,户主均是北京××公司,2 012年1月以后,他又陆续找陈牧办理了京ASl529,用的是京GQOOSO桑塔纳车的指标,户名也是北京某公司;京AK2182,用的是赵×车牌号为京GKEliS的帕萨特车的指标,户名是赵×,办这四块牌子自己没有给陈牧钱。
    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余峰有一个做拆迁的公司好像叫××公司,这家公司的资质不够,曾经向他所在的公司借照经营,2 010年夏,余峰要给他公司的奥迪车办个京A的车牌。有一天,余峰跟他说让他到车管所办京A的车牌,但到车管所后因车有违章没办成,第二次,他把违章罚款交完,把京KR3116的车牌、登记证和行驶本给了余峰,大概2010年8月份的时候,余峰把办好的登记证、行驶本给了他。大约过了一星期之后,余峰把京A80463的车牌给了他。办这个车牌他没花钱,也没因此给过余峰钱。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报废重启的号牌如果重新使用、发放也要按照公安部规章规定:社会私营单位和个人通过找交管局或车管所领导协调内部办理京A车牌是在要求民警违反法规规定提供帮助。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社会上的私营单位和普通个人通过找交管局或车管所领导协调,通过内部审批办理京A车牌是违反公安部公开选取号牌的规定的。
    6、证人白×的证言证明:他亲眼见过程×、王×、宋×在一起商量帮王×隐瞒收钱办牌子的事情。王×、程×还让他帮忙将办牌子的钱存到王×乙和宋×的账户里。他和王×乙去工商银行从王×乙账户中往陈牧账户转了660万元。程×被抓后,王×、陈牧等决定让李×、新×、陆×去吉林长春躲避几天,还给了他们5万元路费。过了大约一星期的时间,他给李××打电话问情况怎么样,李说和新×在张家口,陆×在老家。打电话时,王×、小季在身边,于是他把电话内容告诉了王×,王×很担心李××和新×的安全,怕他们在外地出事。小季提出可以在河北廊坊找个地方安置李××和新×,因此他和小季开车去张家口接李××和新×并当天将二人送到河北廊坊的一个小工厂。
    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王×借了他的华夏银行账户用于炒股。给王×卡时里面没有一分钱,此后打入的钱都是王×的。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打电话给他说让他打印华夏银行股票账户资金情况,说要清户。他将股票账户资金明细打印出来后,王×打电话让他去会所一趟,到后,发现王×和王×的一些朋友都在,就将账户资金单给了王×。王×他们一直协商将股票账户资金转出。后来,王×他们就将股票账户中的一部分钱转到了陈牧账户里,剩余的二三百万王×1说让他承担一下,说是卖房子的钱,当时他没多想就同意了。
  8、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2年g月,他、王×、陈牧等商量倒卖车牌的钱如何处理。当时王×说他办理了很多号牌,想办法掩饰一下。王×还嘱咐他和陈牧等人,让他们找到各自联系的请托办牌子的人,跟人家嘱咐几句。
    9、证人程××的证言证明:为了托人帮助程×能够早日出来,他从白×那借了60万,钱是分三次拿的。白×的钱是他自己的,还是别人的,他不清楚,因为当时程×的朋友里边他只能联系到白×,所以他就跟白×提出要钱的事。拿钱没有任何凭证。他找的陈×帮忙,一共给了陈×60万。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程××共给了他60万元,是程××主动找的他,目的就是让他托关系帮助程××的儿子。就是了解情况,找关系把程×捞出来。他了解后知道事情很复杂,就拒绝帮程××了。程××认为他还是能帮到他,所以一次次的借钱给他。他自愿将60万元退给公安机关。
   1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 2012年10月或11月的时候,陈牧通过他进行过借贷,准确讲就是他放款给房产抵押人:抵押人是他给陈牧介绍的,陈牧一共放款500万元,房主一共三人。第一笔办的是张××、王(或张)×,抵押的是丰台沙子口和蒲黄榆的两处房产,房主分别是张××或王(或张)×的母亲李××,得到了200万借款:第二笔办的是姓徐的,借款人也是他,抵押款是300万元:陈牧出事被抓以后,他才意识到这些钱应该是赃款:他打算尽快让房主退款,不能退款就变更他项权利人为他或别人尽快把钱退出来:
    12、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U月初向陈牧借过钱,借了200万元。他借款一个月后就准备还给陈牧,但因为陈牧违法犯罪被抓一直找不到,现在愿意交给公安机关。
    13、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5日,印象中陈牧共向薇拉山谷投资了100多万元:他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赔涉案赃款:
    14、《干部履历表》、《王×同志基本情况》、《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等证据证明. 2007年5月至2012年11月,王×先后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副科长、科长。
    15、《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证明: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该遵循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确定。
    16、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根据犯罪嫌疑人李××的供述,公安人员于2 012年11月22日1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开元酒店分别将涉嫌窝藏、包庇罪的陈牧、余峰抓获,2 013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行贿罪对犯罪嫌疑人陈牧、余峰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侦查人员通过电话将余峰约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当日,余峰被刑事拘留。
    17、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京A80463的确存在办牌照时间在前,将该牌照登记在林×奥迪轿车上的时间在后的情况。
    18、号牌档案信息、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等书证及照片证明:京A89377、京AOS089、京ASl529、京AK2182、京A80463的车主信息、车辆信息、号牌办理人等相关情况。
    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京A89377、京AOS089、京A8l529、京AK2182、京A80463车牌及行驶证是真的。
    20、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宋×华夏银行账户个人账户明细单证明:陈牧于2 012年1月9日向宋×账户转账40万元。
    2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了陈牧、余峰被拘留、逮捕等相关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陈牧、余峰的自然情况。
    2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陈牧曾因买国家机关证件被劳动教养。
    24、被告人陈牧的供述:在2 010年底左右至2 012年上半年,他帮卢×找王×办过四个车牌,一共花了85万元,钱是他自己支付的,京A89377花了30万元,京AOS089是10万元,京A8l529是40万元,京AK2182是5万元,京AK2182是以卢×老板赵××名义上的,其他三个车牌都是以北京××公司
名义上的。给卢×办车牌是因为和卢×私人关系不错。再有就是,他从卢×那借了一辆部队牌照的车,算是为了感谢他,在办京A80463号牌前,他和余峰用林×公司的执照做了一个拆迁的工程,给林×办车牌就是为了感谢林×。他和余峰商量后共给了王×3j万元,王×存在宋×账户里的赃款约470万元转到他个人账户里了,王×共往他卡上打了1000多万元,程×的父亲在程×被抓后找王×要过钱,王×同意,就让他和白×分三次给了程×的父亲一共60万元,程×被抓后,他和王×、余峰、白×曾一起商量让李××躲一躲。
    25、被告人余峰的供述:2010年夏,他找陈牧,陈牧又找王×给林×办的京A80463车牌,办京A车牌的事是他跟林×提起的,办车牌林×没出钱,钱是他和陈牧一起出的,共出了35万元,他们办这个车牌就想讨好林×,他们那段时间做过菜市口附近和门头沟的拆迁生意,都是用林×公司的执照,他记得跟着林×去过一回车管所办理手续,记得林×去办车牌时有违章的问题,后来办成了,车牌是邮寄给林×的,大概是在程×被抓之后二三天的一个中午,白×、王×、陈牧和他在他家楼下见面,见面之后说找个地方说说程×的事情。
    对于被告人陈牧所提办理京AOS089、京A89377、京ASl529、京AK2182号牌仅给了王×一部分钱,不到10万元的辩解,经查:证人王×的证言能够证明,办理上述号牌共收取陈牧85万元,部分现金是陈牧在宿舍给的他,部分钱款是他将宋×的账户告诉陈牧,陈牧将钱存到该账户里:华夏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陈牧于2012年1月9日向宋×的账户转账40万元,该书证所证内容同王×关于钱款来源的供述相吻合,亦能被陈牧在庭审前的有罪供述所佐证,因此王×的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另,经庭审质证的陈牧在侦查阶段关于给予王×钱款85万元的供述内容详实稳定,在细节上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陈牧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牧所提35万元同余峰商量从公司备用金出,但没给王×的辩解,经查: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办京A80463号牌陈牧给了他35万元,余峰庭审前的有罪供述也能予以佐证,且余峰从未提及两人曾商量
从备用金中出钱给王×,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牧的辩护人所提陈牧的真实工作单位是北京××公司,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及陈牧辩护人庭后提交的《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牧系北京××公司员工,且陈牧的供述能够证实,给卢×办车牌的原因是因为与卢×的私人关系不错,同时也为了感谢卢×借他一辆军车使用:证人卢×的证言亦能证明他和陈牧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因此,陈牧请托王×违规为卢×及其所在公司办理车辆号牌的行为系为个人利益,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余峰所提办京A80463号牌的钱其让陈牧先垫上,后来没给陈牧的辩解,经查:陈牧、余峰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证明两人共同出资35万元为林×办理了车辆号牌,二被告人当庭关于此节的辩解相互矛盾,缺乏合理性。另,被告人陈牧和余峰均不否认共同出资的性质,被告人余峰当庭亦曾供认这个钱算在他头上,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陈牧给了王×35万元,二被告人关于出资情况的具体约定不能否定共同行贿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余峰的辩护人所提余峰构成单位行贿罪,其行贿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林×的证言,被告人陈牧、余峰的供述以及京A80463号牌档案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陈牧、余峰为感谢林×对他们拆迁工作的帮助共同给王×35万元为林×办理了京A80463的号牌:二被告人办理机动车号牌系为感谢林×,非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另,二被告人通过给予王×钱款已经实际违规取得了机动车号牌: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峰系单位行贿且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牧、余峰为违规获取机动车号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己构成行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牧、余峰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牧所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余峰所犯行贿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牧、余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余峰的辩护人所提余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余峰曾揭发他人犯罪及提供重要线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牧、余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余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江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忠勇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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