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二
位置:首页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二
理解适用
时间:2015-03-26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上一条: 服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