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一)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该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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