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第1、2项的规定源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停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01年《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项的规定源于2001车《追诉标准》的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各地普遍反映,该纪要关于“损失”的概念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二)》采用了2001年《追诉标准》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
第1项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立案追诉标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只要行为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个人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无论涉及多少存款人,无论是否给存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应予以立案追诉。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只是在法院审判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2项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即只要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储户30户以上,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储户150户以上,无论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是否达到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无论是否给存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应依法予以立案追诉。需要说明的是,《立案追诉彼标准(二)》规定的受害主体的单位是“户”,在《非法集资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户”理解为“人”。由于《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受害主体的单位是“人”,在《非法集资解释》出台后,应当将《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户”理解为“人”,从而保持定罪标准一致。
第3项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只要达到此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无论是否达到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也无论涉及多少存款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应依法予以立案追诉。
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建议,为了便于理解,将本罪案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户”修改为“人”。在司法实践中,“户”应当理解为“人”,为了与现行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保持司法惯例,这里没有作改动。有的部门建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应但是本罪的立案追诉条件。理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越发常见,且受害者很多是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等弱势群体,社会危害性大,极易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影响,因此,有必要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经研究认为,该建议有合理性,所以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作为本罪的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非法吸收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涉众型犯罪,《刑法》第176条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须造成“扰乱金融秩序”,因此以“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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