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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索取、收受贿赂,能否以单位受贿罪论处的问题
时间:2015-03-18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1988年《补充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单位受贿罪,修订刑法对此予以肯定。修订刑法还在总则中用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从而使查处单位犯罪有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消除了很多理论分歧。自1988年法律规定单位受贿罪以来,司法机关认定的单位受贿案件并不多见,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实践发现的案件来看,以一个单位整体的名义收受贿赂,对此以单位受贿论自无争议。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这种情况:单位内部的某一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利用代表单位行使某种职能的权力,如银行的信贷股,其职能就是负责信贷业务,拥有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等权力,这些职能部门的领导经集体研究,借经办某些事务时索取或非法收受巨额财物,一般地少则数十万元,多则数百万元。这些财物大部分用于公用,如为本部门建办公楼、添置办公设备、购买交通工具,也有部分用于给职工发奖金和出差、加班补助。这些钱虽没交给所属单位,但职能部门内部均有账,都有记载。如某银行信贷股股长彭某、副股长魏某,自1993年l至6月,在办理8笔合计8000万元贷款中,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400多万元,并全部用于本股买车、添置办公设备等公用,发放的贷款中有一笔1000万元属违章放贷已不能收回。类似案件如何处理,分歧很大;有的认为可以自然人受贿追究该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有的认为不能以单位受贿罪来处理这些案件,其理由是:单位受贿罪,是以单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条件的,只有单位本身的行为,单位才对它负责。任何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只能由其个人负责。具体地说,单位的违法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这种行为是单位负责人或受其委托人的行为;其二,这种行为是在执行单位职务时的行为;其三,这种行为是有悖于单位的宗旨,给国家人民利益带来危害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违法行为,单位只对这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任何人员包括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实施了超越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都只能是其个人的行为,单位对此不承担责任。有的主张这种行为既不是自然人受贿罪,也不是单位受贿,而是滥收费,如果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可以其他犯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只能以非法所得将其没收,对责任人也只能追究党政纪责任。有的则认为,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责任,并追究该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刑事责任。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并以彭、魏案件为例,就其理由进行了如下论证:
    1.彭、魏二人的行为既非个人受贿,更非滥收费。

个人受贿,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是为个人私利而索取、收受贿赂;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归个人所有。本案中,彭、魏二人索取回扣,其目的是为本部门“创收”,是“为公”而非“为私”;客观方面,所收回扣也如数交了单位用于公用,彭、魏二人并没有中饱私囊。追究彭、魏二人的个人受贿责任,将本案视为自然人犯罪,明显于法不符,有欠公允。

滥收费行为,一是公开地以合法的形式出现的;二是它是某些拥有权力的机关、团体等,以机关、团体或其下设的公司等名义进行的;三是每次收费数额不太大,而且对所有的收费对象一视同仁。因而,滥收费与受贿有着本质的不同,彭、魏二人的行为已远远超出滥收费的范畴。

2.本案是单位受贿,需要研究的单位受贿的主体是某县银行还是信贷股。

我们认为,彭、魏二人作为信贷股股长,为了本部门“创收”,竟利用发放贷款的便利,索要“回扣”,数额巨大;有的属违章放贷,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严重”的受贿,已经构成犯罪,必须予以刑事制裁。至于是某县工商银行受贿还是信贷股受贿,则有两种思路,一种办法是直接认定信贷股为单位受贿的

主体,其优点是简单明了,便于认定和操作,不足之处是罚金刑难以解决。另一种办法是直接认定某县银行为单位受贿的主体,但只追究彭、魏二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做可以解决罚金刑的承担问题。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首先,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慎重考虑,本案不应简单地将信贷股视为单位受贿的主体。因为:①单位犯罪,顾名思义其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一词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没有确切的法律意义,其外延非常广泛,既包括机关、团体等“大单位”,也包括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等“小单位”,单位与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虽然同是“单位”,但其内涵有着本质的差别。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不具有单位的一切法律特征,民事上它一般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诉讼方面,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它一般不能作为诉讼主体。②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处以罚金刑。而罚金刑只能加处于单位本身,而不可能加处于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③从逻辑上讲,如果肯定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就会出现一种荒唐的现象:一个单位其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分别被认定犯了罪,而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位本身却处于无罪的地位。根据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它们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如本案某县工商行的信贷股,一般不能成为单位受贿 罪的主体。

其次,单位犯罪是单位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非仅指单位的决策机关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单位犯罪既有可能是以整个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也有可能是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进行的犯罪。有的认为,单位犯罪仅指单位决策机关或其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限制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无论是在

理解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利于同单位犯罪作斗争。①按照民法的代理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上的代理制度,正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②任何单位其内部都有数量不等的具体职能部门,单位的行为大多数都是通过它们来进行的,它们对外也是单位的代表,离开具体职能部门的行为也就没有单位的行为。③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如单位受贿,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这里的“主管人员”显然不仅仅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决策成员,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而应包括那些握有实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重要的部门经理等。④单位负有教育、监管好其代理人和具体职能部门遵纪守法、依法经营、依法行政的义务。⑤当前我国的现实,迫切需要将单位内部具体职能部门为单位利益进行的犯罪以单位犯罪论处。现在,一些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能部门为单位或为其部门整体利益而进行经济犯罪的现象,为数不少并呈发展蔓延趋势。对此,若一概以单位犯罪来处罚具体职能部门,有扩大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嫌疑;若不追究,则不仅放纵了犯罪,且为单位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借口。本案中,彭、魏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虽然彭、魏不是银行领导,但他们是信贷股股长,具体负责该行的信贷业务,属于该行握有实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他们在其职责范围内为了集体利益进行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单位犯罪。

最后,为了单位利益,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既包括非法所得归单位统一使用、支配,也包括非法所得由单位内部的具体部门用于业务开支、改善办公条件等情况。为了单位内部某一具体职能部门利益,有时也就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本案中,受贿所得款并未落入彭、魏等少数个人腰包,而是如数交内勤统一保管,统一用于股内开支,因而本案不是自然人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表面上看,这些赃款未交行里统一支配、使用,但由于它最终用于购买汽车、购置办公设备等。这些,客观上减轻了该行的经济负担,缓和了经费紧张的矛盾,因而,该行是受贿行为的最终受益者。它不能以其不知情、赃款未交行里为理由来推脱罪责。追究单位受贿责任,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

上述问题已经引起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有各省级法院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参加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后,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件座谈会纪要》供参照执行。根据该《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与会同志形成了如下一致意见: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关键在于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违法所得不归单位所有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该《纪要》认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因此,该《纪要》肯定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不能认定为个人犯罪。这些为解决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该《纪要》属于指导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但代表了最高审判机关的意见。此后,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也持此意见。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这说明“两高”在此问题上,意见完全一致,今后对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单位受贿罪处理。

要进一步研究的是,2001年《纪要》和上述2006年《答复》都没有解决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构成单位犯罪时罚金刑由谁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判决该单位承担也是可以的,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当然,实践中只追究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罚金刑,也是可以的。关键是执法标准要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意味对所有的人同等对待,就比较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