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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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适用
时间:2015-03-16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第1、2项的规定源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停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01年《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项的规定源于2001车《追诉标准》的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各地普遍反映,该纪要关于“损失”的概念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二)》采用了2001年《追诉标准》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

 

       第1项个人非法吸收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立案追诉标准。非法吸收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只要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众存款,个人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无论涉及多少存款人,无论是否给存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应予以立案追诉。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只是在法院审判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2项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即只要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众存款涉及储户3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众存款涉及储户150户以上,无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是否达到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无论是否给存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应依法予以立案追诉。需要说明的是,《立案追诉彼标准(二)》规定的受害主体的单位是“户”,在《非法集资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户”理解为“人”。由于《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受害主体的单位是“人”,在《非法集资解释》出台后,应当将《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户”理解为“人”,从而保持定罪标准一致。

 

      第3项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只要达到此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无论是否达到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也无论涉及多少存款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应依法予以立案追诉。


      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建议,为了便于理解,将本罪案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户”修改为“人”。在司法实践中,“户”应当理解为“人”,为了与现行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保持司法惯例,这里没有作改动。有的部门建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应但是本罪的立案追诉条件。理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越发常见,且受害者很多是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等弱势群体,社会危害性大,极易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影响,因此,有必要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经研究认为,该建议有合理性,所以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作为本罪的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非法吸收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涉众型犯罪,《刑法》第176条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须造成“扰乱金融秩序”,因此以“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从广义上讲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8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就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和手段是违法的。一般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争取储户,进行恶意竞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破坏国家利率政策和金融秩序的行为。对这种情况,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还要根据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罪的共同之处在于:两罪均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单位均可构成犯罪主体。两罪的区别主要有:

       (1)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

       虽然单位均可构成两罪的犯罪主体,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在结果上都表现为将他人以及有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置于行为人或者行为单位的控制下,特别是《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二者的具体行为方式相同。两罪的区别主是:  

       (1)客体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有时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或者破产,从而无法兑现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存款人的财物所有权,但这种经济损失与集资诈骗罪直接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而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2)主观方面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2个罪名外,《刑法》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还有5个,分别是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是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丢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兰证券、基金当中的非法经营5个罪名属于刑法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5个主体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4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至名。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在适用罪名时,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各罪的犯罪构成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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