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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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3-14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雨城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勇。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卫焱。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秋。因本案于2006年12月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刑诉字(2007)第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卫焱、李文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厂以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由提出申请,本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和2007年11月26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栋、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刘建刚,被告人郭峰及其辩护人王贺显,被告人卫焱及其辩护人王洪云,被告人李文秋及其辩护人郭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张志勇、卫焱、郭峰与高明军、林骑、周立新、苏比休、王旭(五人均为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厂职工,另案处理)等8人经商量,共同出资20万元组建四川东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主要从事等静压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开发、生产、销售及产品的维修改造、零配件供应,并由张志勇安排上述8人分别准备东亿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技术、销售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其中由卫焱、郭峰负责冷等静压机技术方面的资料。东亿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在成都登记成立。
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2月被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厂(以下简称川西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卫焱于2005年7月与川西厂终止劳动合同。三名被告人离开川西厂后即到东亿公司上班。被告人卫焱、郭峰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了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存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直接用于了东亿公司二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维修和易损件的生产等。被告人张志勇窃取了川西厂部分客户资料,用于了东亿公司的销售。
        经会计鉴定:东亿公司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共实现销售收入总计2,572,181.91元。经知识产权鉴定:东亿公司对二手冷等静压机的部分零件的改变、冷等静压缠绕机图纸、缠绕机实物、冷等静压机零配件实物的生产及图纸的制作使用了川西厂被窃图纸的专有技术。经会计鉴定:川西厂2000年1月至2006年期间用于冷等静压机的直接研发费总计7,187,533.40元。
        另查: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文秋在郭峰的授意下,盗取川西厂等静压设计图纸130余份交给郭峰,并获款200.00元,郭峰在东亿公司将此款报销。李文秋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多次盗取川西厂等静压机图纸2000余份,藏匿于其住所。200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文秋在盗窃图纸时被当场抓获。其所盗图纸案发后均被收回。四被告人在川西厂工作期间,均与川西厂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勇、卫焱、郭峰采取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文秋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采取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勇辩解:被告人没有安排或授意他人准备、窃取相关资料;自己长期在川西厂从事销售工作而接触到现有的客户资料,但并未窃取,并且这些资料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相关客户均可在网上查获;指控侵权金额以销售收入257万余元计算不当,没有扣减维修、外购产品等成本费用;700余万元的研发费用包括了厂房建设、整机开发等方面,与东亿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可比性。
        被告人郭峰辩解:对指控窃取图纸行为无异议,但257万余元指控金额中应扣除外购件等费用;被告人长期从事技术设计工作,依自身掌握技术并配合他人完成零配件的生产、加工、装配、缠绕机的设计制造,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
        被告人卫炎辩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不认可,损失只应计算公司的销售利润;被告人长期从事技术设计工作,依自身掌握技术完成压机维修和调试行为不算侵权,在川西厂销售压机所配的使用说明书等文件都有详细记载,并早已在使用厂家公开;缠绕机是通用技术而非专有技术。
        被告人李文秋辩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所窃取的图纸未使用,没有给川西厂造成经济损失。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为:1、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之内涵还应体现创新性。辩方所举1991年就已公开出版发行的《等静压技术》一书,用详实的内容介绍了冷等静压机技术的机理、成型工艺、设备组成及主要承载件的设计、安装和使用,而控方以十年前即1996年川西厂诉胡杨中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来证明本案所涉内容是商业秘密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十多年前的信息早已成为众多厂家掌握的公知信息;被告人维修、改造二手冷等静压机的生产等,完全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并不成为秘密的技术信息;川新鉴(2007)字第002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认定的专有技术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当就是否商业秘密作出专门的鉴定。2、控方以东亿公司销售收入257万余元作为犯罪指控金额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求,应当扣减材料费、外购成件费、加工费、维修调试劳务费等费用及利润。
        被告人张志勇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张志勇没有授意或与郭峰、卫炎共谋窃取图纸;指控所称的客户资料、价格信息等在当今信息时代已是公知信息,综上,被告人张志勇不构成指控罪名。
        被告人郭峰的辩护人还辩护称:经东亿公司维修后再销售的压机虽原系川西厂生产,但已属二手机,销售额应从量刑金额中扣减;东亿公司自有资金帐薄销售收入332545.47元没有原始凭证收据对应,也应扣减。综上,并根据被告人郭峰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卫炎的辩护人还辩护称:根据被告人卫炎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文秋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李文秋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窃取的图纸没有使用,没有造成损失。综上,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文秋无罪。
        审理查明,川西厂系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主要从事液压机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LDJ型系列冷等静压机是其支柱产品。该厂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开始不断地积极研制、生产冷等静压机至今,已先后研制并生产了冷、热、温等静压机600余台,用户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出口日本等国。该产品广泛应用于核工业、航空航天、粉末冶金、工程陶瓷、耐火材料等行业。到2006年等静压机系列产品已占该厂总产值的60%,占总收入的57%。从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该厂投入冷等静压机的直接研发费用计7187533.40元。
        川西厂在对LDJ系列冷等静压机长期、系统地技术研发、储备和改进工作中,形成大量的技术经验总结、积累和理论深化成果,并在生产实践中以技术诀窍的形式体现以上技术成果信息。川西厂还在长期地经营实践中,摸索、选择、积累了自己独特地如易损件、外购件和外协厂家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销售管理方法等经营信息。川西厂为保护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将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界定为商业秘密并采取了诸如成立厂保密委员会、制定涉密人员管理办法和保密工作实施细则、与包括本案四被告人在内的涉密人员专门签订保密协议责任书等一系列相应的保密措施。
        2004年7月,被告人张志勇、卫焱、郭峰、李文秋分别被任命为川西厂等静压设备制造公司总经理、综合技术部经理、技术员。2005年5月,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卫炎与同厂职员高明军、林骑、周立新、苏比休、王旭等人在雨城区幸福商城茶楼商议共同出资20万元组建公司,从事等静压设备方面的生产、维修等业务。张志勇并安排上述人员分别准备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技术、销售方面的资料,其中由郭峰、卫炎负责冷等静压机技术方面的资料。上述8人筹建的东亿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等静压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开发、生产、销售及产品的维修改造、零配件供应。林骑、苏比休、王旭因故于2005年12月退出东亿公司。
        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分别从2005年3月16日、8月30日起未到川西厂上班,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2006年2月21日被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卫炎于2005年7月16日与川西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人离开川西厂后即到东亿公司上班。
        被告人郭峰、卫炎于2005年5月,利用其尚在川西厂工作之便,秘密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拍摄等方式,窃取川西厂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并存储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直接用于了东亿公司二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维修和易损件的生产等。被告人张志勇将其在川西厂搞销售服务工作期间积存于手机中的客户资料信息用于了东亿公司的销售、维修等业务。东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置原川西厂生产销售的二手冷等静压机两台进行维修、更换和改造,并已销售一台。已生产冷等静压机缠绕机一台,生产并销售冷等静压机零部件若干,并有若干冷等静压机维修、调试商业行为。东亿公司在生产、销售、维修经营活动中,利用了川西厂大量的供应商、外协厂家、销售渠道的客户信息。
        经鉴定,东亿公司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实现销售收入计2572181.91元;东亿在生产经营期间对二手冷等静压机部分零件的改变、零配件实物的生产及图纸制作、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图纸和缠绕机实物均采用了川西厂被窃图纸的专有技术。
        另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在成都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维修和易损件的生产等,在郭峰的授意下,利用其在川西厂担任技术员的职务之便,在川西厂的资料室和技术室等处盗取等静压设计图纸130余份交给郭峰,并从郭峰处获款200.00元,郭峰在东亿公司将此款报销。经查李文秋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多次在上述地点盗取川西厂等静压机图纸2000余份,藏匿于其住所。2006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文秋在川西厂等静压设备制造公司资料室盗窃图纸时被该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4张等静压机设计图纸。被告人李文秋所盗图纸案发后均被收回。
        审理中,经公诉机关补充侦察查明:1、川西厂等静压设备制造过程中的相关技术、工艺于2007年9月被国家保密部门确定为国家秘密。2、经知识产权鉴定,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并非公知技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经被告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会计鉴定:东亿公司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共实现主营业务利润总计804470.47元(其自有资金帐簿中的销售收入332545.47元,因无原始凭证对应核实,不能确定利润额,鉴定未计入)。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时已明确:本案中川西厂的研发费用未计入损失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
        1、川西厂营业执照、(1996)川高法经第86号民事判决书、等静压设备获奖证书、雅正司法鉴定中心(2007)会鉴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等相关文件,证实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设备产生的经济性、实用性以及研发投入情况。
        2、川西厂对四被告人的任命文件、人事调令、劳动合同等文件,证实四被告与川西厂的关系和身份。
        3、川西厂成立保密委员会、保密小组文件,制定、修改的涉案人员管理办法和保密工作实施细则,与四被告人签订的涉密人员保密协议责任书,证人高军等人证言,证实川西厂将等静压设备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并明确涉密人员责任:各种涉密信息不得擅自带出办公场所;所有涉密载体不得擅自复制;凡工厂涉密人员离厂后4年内不得泄露或从事与涉及原单位秘密相关的工作等。对工厂的技术诀窍、商业技术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擅自传递、交流、转让。
        4、川西厂副总以上领导干部会议纪要(录)、中干会议纪要(录)、保密委专题会议纪要(录)、工厂涉密产品(项目)的通知及登记表,标注有商业秘密的全套技术信息封面等,证实LDJ系列冷等静压机及其产品市场占有情况、市场发展计划、销售渠道及客户信息、谈判策略及成本、价格原则、订货合同、技术协议等信息早在案发前多年已被川西厂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5、川新鉴(2007)知鉴字第002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一)、东亿公司购置的二手冷导静压机维修、更换、改造后的实物使用了川西厂被窃冷等静压机图纸的专有技术;
     (二)、东亿公司的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实物及图纸,采用了川西厂被窃缠绕机图纸的设计思路、执行结构、生产原理与生产流程,使用了川西厂缠绕机图纸的专有技术特征;
     (三)、东亿公司生产的冷等静压机零配件实物的生产及图纸制作,直接使用了川西厂被窃冷等静压机零配件图纸的专有技术。
       6、川新鉴(2007)知鉴字第019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一)、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的技术信息中既包含属于压机基本原理及一般结构的内容,也有反映实际实现压机工作原理和功能要求的信息,包括其细节工艺设计、装配、加工、预/后处理、安装调试诸环节的技术内容。该部分信息所体现的一整套完备且成熟之技术链特征,体现出长期的技术研发和积累。
     (二)、川西厂冷等静压机缠绕机部分的技术信息中所采用的预应力钢丝缠绕组合机架结构等关键技术信息中含有创新性的技术工艺、经验和技术诀窍,具有完整成熟的生产、装配、修理的技术链特征,需投入大量、长期的研发、积累。
     (三)、川西厂冷等静压机零配件部分的技术信息中,有关零配件的部分尺寸大小、结构、材料等信息在其以单件实物形式存在时,可以通过视觉观察获知,但对于零配件的相关装配、更换、维护等技术信息是与静压机、缠绕机等主要结构形成整体的技术链,其关键的技术工艺、经验和技术诀窍,必须是与整机相配套进行长期研发、积累才可能获知。
        上述三项技术信息中的技术诀窍对于本行业非涉密的技术人人员或相关从业者,并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等静压技术》以及本行业相近专业的有关刊物、著作、论文等公开性出版物和媒体、公开报告展览、互联网等均未见直接或专门揭示上述的技术诀窍信息。
     (四)结论:被鉴定的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图纸和对象所体现的技术诀窍,并非公知技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
        7、东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卫炎的部分供述、证人高明军、林骑、周立新的部分证言,该供述与证言基本一致的证实:三被告人与证人等人如何商议投资组建东亿公司的过程,张志勇对其他人员应准备相关信息资料作了安排。
        8、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卫炎的部分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亿公司现场照片、对东亿公司相关电脑进行检验的情况说明和恢复的数据文件、东亿公司供应厂家采购一览表、外协厂家证明、川西厂对比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窃取川西厂资料和用于东亿公司生产、经营。
        9、雅正司鉴中心(2007)会鉴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东亿公司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共实现销售收入总计2572181.91元。
       10、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人高军、母海泉、郭敏、廖红文、戴国强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文秋、郭峰、张志勇、卫炎的部分供述,证实:郭峰授意李文秋窃取图纸并获款;李文秋窃图过程及被抓获情况。
       11、川西厂关于等静压机设备密级确定的请示、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办公厅批复、雅安市国家保密局密级确定的意见,证实:川西厂等静压设备于案发后确定为国家秘密。
       12、雅正司法鉴定中心(2007)会鉴字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东亿公司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共实现主营业务利润总计804470.47元。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三、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冷等静压机等标的物所具有的实用性和产生的经济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对此被告人也不持异议。
        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即“秘密性”和“保密性”,是认定川西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按照通常的认识可以理解为:该信息不属于一般常识,无法或难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本案中,上述技术信息虽然是早在十年前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公开确认了的技术诀窍,但时至今日,经鉴定机构基于对该技术特征的判定并结合现有技术公开性状况作出的鉴定认为:它体现出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经鉴定机构查新,也未见国内其他公开渠道有传播或介绍。也即,川西厂涉案技术信息中大量具体而关键的技术诀窍并未公开,没有进入公知领域。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这种形式的信息披露也不产生对川西厂相关技术诀窍秘密性的否定意义。另外,各厂家的使用公开也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而且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其“知悉”是一知半解的,以这种方式得到的技术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因此,东亿公司在从事包括压机的调试、维修、零配件的生产、加工、装配过程中,仅通过被告人自身学习、积累和使用说明书的运用等,是无法完成和逾越上述技术诀窍问题的,也正如查明事实所反映的被告人使用了窃取图纸中的技术诀窍信息来实现其生产行为,其侵权性当见。因此,被告人对此的辩解意见与科学道理相悖;辩护人认为已属公知信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商业秘密的保护并没有就创新性作出特别要求,商业秘密在具有保密性要求的条件下,事实上认可不同的权利人拥有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正如涉案冷等静压机技术在国内也有少数厂家掌握。尽管如此,由于在本案中,知识产权鉴定报告已就有关技术信息作出了“含有创新性”的认定,因此,作为审判机关,本院对涉案冷等静压机技术创新性的认定与鉴定报告认定内容一致。关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川西厂在数十年的等静压设备生产经营中,摸索、选择、发展了一大批能与其产业发展协调相适应、较稳定的自己特殊的客户群体,包括外协配件合作厂家名单,这是其长期积累的结果,也是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的产出,还是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保持竞争力的重要保障。虽然,被告人可以就单个的客户名单的单个信息从网络搜索获取,但不能查到川西厂经过多年实践、积累、技术改造而根据不同企业具体情况相对应的技术数据等特殊信息。而且面对海量的搜索结果,如果没有被告人已知储存的明确信息,东亿公司取得257万余元销售收入会付出极高的筛选成本。结合川西厂对经营信息采取保护措施所反映的主观愿望,说明了涉案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律之所以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其法律意义在于通过保密措施表示将有关信息内容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从而主张权利。法律并不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能够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是适当的、有效的、符合常理的措施即可。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人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而本案被告人也正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和违反保密约定才取得相关信息的。因此,本院认定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四被告人均与川西厂签定了保密协议责任书,负有承担相应保密的义务,并知道或应当知道川西厂保密信息对象的范围,但却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和违反约定形式取得相关保密信息,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卫炎并使用于东亿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而获取利润;被告人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在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生产等,但却秘密窃取保密信息又出售提供给郭峰等人并获利,与其他三被告人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三、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一般按照侵权人的经营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犯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大小,是追究侵权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标准。并且,现有法律规定已经将“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明确界定为量化的经济损失数额。而且就本罪法条的经济性和实用性要求来看,“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也应当是指经济损失数额才符合法条的愿意。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更为客观和公正。由于国内市场生产销售等静压设备的厂家不止川西厂一家,考虑到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交易价格、市场占有份额等多种不确定性因素,如果将东亿公司的257万余元销售收入必然等同于川西厂的损失,则相对于被告人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的支持,也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川西厂的损失情况。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益作为依据。
        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东亿公司的利润来计算损失数额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同时,由于被告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川西厂技术信息,已某种程度地导致该技术秘密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于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可作为本案量刑的参考因素。
        综上,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卫炎采用盗窃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川西厂的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擅自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川西厂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生产,却窃取保密信息提供他人并获利,与其他三被告人已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勇、郭峰、卫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文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二)项、(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二、被告人郭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被告人卫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志勇的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被告人郭峰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卫炎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文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804470.47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 彬
                                                                                                                               审 判 员  康雅莎
                                                                                                                               审 判 员  肖鲁明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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