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1997年《刑法》第一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尽管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过了十几年的补充和完善,但是在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时仍存在一些不足。
2001年《追诉标准》和《知识产权解释》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和人罪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在具体适用时争议很大,主要体现在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这个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来把握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1)该商业秘密占领市场份额的大小;
(2)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数量;
(3)侵权人的生产能力;
(4)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生产能力;
(5)该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
(6)开发、研制该商业秘密的成本。
(7)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等等。调研表明,许多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中.就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常常与检、法部门产生分歧。为了增强操作性,减少分歧,提高打击此类犯罪的精确性,《立案追诉标准(二)》增加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第一,本标准的第一种情形,“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来源于《知识产权解释》第7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此次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比照2001年《追诉标准》,把“直接经济损失”修改为“损失”。
第二,本标准的第二种情形,“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 上的”。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数额的方法很多,需要考虑的因素复杂,因此在诉讼环节上,侦查、起诉部门很难达成统一认识,往往导致案件停滞在侦查阶段很难进入起诉程序。为了减少因侦查、起诉部门认识不一带来的追诉资源的内耗,同时借鉴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侵权赔偿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有关判例,在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增加了此项应予立案追诉情形。
在讨论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此处规定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和前项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采取1:1的数额标准破坏了本罪案与其他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之司的平衡性。比如,在假冒专利案中,“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是1:5的关系。经研究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属于特殊情况,侵权人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和侵权人往往都处于特定的市场领域之中,侵权人的获利常常意味着权利人的利润减少。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由于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购买方与合法权利人违约解除销售合同的情形,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赔偿规则也体现出了这种计算方式的合理性。由此可见,“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两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本标准的第三种情形,“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在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情况确实存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同时,经广泛征求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意见,对此项规定基本无反对意见,只有极个别地区提出,此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但由于2001年《追诉标准》实施以来,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争议并不大,同时考虑到因果关系的证明属于具有共性的侦查难题,不能因此就否定此项规定的合理性,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一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情形予以保留
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四,本标准的第四种情形,“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增加此项兜底性规定,以严密法网,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1)独立多重发明: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并使用或披露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秘密。
(2)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市售产品或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的行为。
(3)为其他行业、专业领域所知悉,行为人通过公开渠道加以观察、研究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除此之外,凡达到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而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由国家保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按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行为方式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有多种(参见前述客观方面);而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只有泄露一种。
2、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的界限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等方面有所区别,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分,但对于盗窃、抢劫、诈骗附有商业秘密的载体应如何定性?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的存在必然以某种有形物质为载体。当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载体时,就可能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盗窃罪、抢劫罪或诈骗罪。这时需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若明知是商业秘密而盗窃、抢劫或者诈骗,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若主观上不明知,符合盗窃、抢劫或者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抢劫罪或者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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