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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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英。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贤义、代理检察员徐激浪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英及其二审辩护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8月在浙江省东阳市开办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2005年3月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月开办东阳市千足堂理发休闲屋,同年10月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下均为人民币)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年7月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同年8月先后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同年9月成立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同年10月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为本色广告公司、本色酒店管理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色婚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物流公司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及其妹吴玲玲,但吴玲玲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至2006年4月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能继续集资,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上述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娣、龚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此外,被告人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所得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00万元,尚欠5619万元。因公司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万余元。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经鉴定,总计价值17164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英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经营,没有肆意挥霍; 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用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本案债权人不属社会公众,自己也不是向社会非法集资;本色集团合法注册,非为犯罪成立,也不是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是单位借款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要求宣告无罪。吴英的二审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要求宣告吴英无罪。同时又称,吴英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一审量刑显属不当;吴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吴英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又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使用诈骗的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和随意处置、挥霍集资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个人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吴英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娣、龚苏平的陈述,证人吴玲玲、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应丰义、葛保国、周海江、赵国夫、周巧、方鸿、金华芳、杜沈阳、吴?、刘安、杨军、骆华梅、胡英萍、徐滨滨、包明荣、傅玲玲、龚红星、吴建红等证言,本色控股集团及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往来凭证、借条、投资协议、抵债书、收条,记录资金往来的笔记本、记账本、借还款清单、期货交易明细单、银行进账单、支付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保证金划转函、成交确认书、罚没票据、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财物鉴定结论书,从吴英处提取经鉴定系假的面值为4900万元工行汇票一张和私刻的二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吴英自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公司前已负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条件、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同时,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原判据此认定吴英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不当。(2)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和吴英的供述证实,吴英均系以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合作开发酒店、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同时,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经常用集资款一次向一个房产公司购买大批房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吴英的上述种种行为显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3)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4)本色集团及各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均来自于非法集资,成立后大部分公司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吴英用非法集资来的资金注册众多公司的目的是为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本色集团繁荣的假象,以骗得更多的社会资金。而且吴英大量集资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大量资金进入的是其个人账户,用途也由其一人随意决定。故本色集团及所属各公司实质上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原判认定本案为吴英个人犯罪准确。综上,吴英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吴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用虚假宣传欺骗社会公众、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所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均系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行贿,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吴英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辩护人提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二审辩护人要求对吴英从轻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之规定,吴英在二审庭审之后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沈 晓 鸣
                                           审 判 员 金 子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中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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