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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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7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31岁(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被告人秦某利用其伪造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信任,后与被害人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人民币60万元后逃匿。经被害人郭某报案,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文检鉴定书、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
       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在和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发现其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伪造,故被害人给其转账的人民币80万元均系借款,与购房无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秦某所提被害人在和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发现其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伪造,被害人给其转账的人民币80万元均系借款,与购房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与其相对应的文检鉴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郭某经人介绍得知秦某欲出售拆迁安置房,遂与秦某联系。秦某为使郭某相信其确有拆迁安置房,伪造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交予郭某,郭某遂于2010年11月30日与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60万元,2012年3月交房。合同签订后,郭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秦某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郭某因联系不到秦某,到城建部门查询该套住房的房屋信息时,才得知被骗。秦某及郭某所签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与郭某支付秦某的人民币60万元能够对应,能够确认郭某支付的人民币60万元系购房款而非借款。故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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