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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涉案款物管理问题研究
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经济犯罪案件数量增多,涉案金额日趋庞大,因而涉案款物扣押、处理程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然而,我国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缺少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致使司法实践部门对涉案款物管理问题各持己见,缺乏统一部署,严重损害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国家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有序推进。

一、涉案款物的含义与审判阶段管理现状

(一)赃款赃物与涉案款物

所谓赃款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犯罪行为)获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物品及其孳息的总称。赃款赃物一词的核心在于“赃”,即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偏轻或利用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及受贿人财物的行为。 因此,“赃款赃物”并不只停留在事实描述层面,而更多地在于价值判断,强调获取手段的非法性。然而,赃款赃物一词通常被不恰当地使用,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多数学者和法律从业者混淆了赃款赃物和涉案款物的界限。

如同“被告人”与“罪犯”的区别一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应地,其行为所获得的款物也不能被称为赃款赃物。只有有权机关(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生效判决才能评价该项款物是否非法,进而确定其是否为赃款赃物。由此来看,在法院形成生效判决前,使用“赃款赃物”一词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与现代法制理念相违背。因而,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分“赃款赃物”与“涉案款物”的区别,在法院判决生效前一律以“涉案款物”替代“赃款赃物”。

 

(二)审判阶段管理现状

目前,法院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资金管理工作基本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流程。其基本工作流程(以第一审普通程序为例)是,对于在提起公诉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资金(存折、存单等存款凭证、外币、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立案庭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审查是否移送《赃款、赃物、证物交接单》,要求注明名称、数额等明细。对于现金形式的涉案资金(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将涉案资金划入法院的银行专户,法院向其出具入账凭证。刑庭承办法官在收到立案庭已立案的公诉案件,审查有无扣押、冻结涉案资金及存放地点、期限,对于未实际移送法院的涉案资金即将超过扣押、冻结期限的,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办理续冻手续。承办法官在审判阶段发现已移送法院但未冻结的涉案资金,会同执行庭出具冻结令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开庭结束后,书记员查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原件,办理交接手续。书记员应对照检察机关移送的《赃款、赃物、证物交接单》(扣押、冻结款项)逐项查收,核对无误后填写接收单位、接收人和日期并加盖庭章。判决生效后,书记员填写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需要处理的赃、证物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移送执行庭。

 

二、涉案款物管理的实务困境

(一)公安、检察机关在审前自行处理涉案款物情况普遍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处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款物。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自行将涉案款物发还被害单位的做法最为普遍。

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病在于:第一,由于涉案款物在审前已经提前处理,因此在庭审中无法出示物证去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法发挥物证的作用;第二,对涉案款物的追缴、退赔或没收必须经法院依法判决加以确认,才具有法律依据;公安、检察机关提前将涉案款物发还被害人有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嫌疑;第三,由于审前处理涉案款物是在没有法院依判决确认该资金性质、归属及金额的前提下进行的 ,根据后续案件审理一旦发现先行发还被害人确有错误,没有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势必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审慎办案的形象;第四,对于职务犯罪,犯罪数额经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公安、检察机关先行处理的金额往往大于最后判决认定的金额,可能有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五,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由于被害人众多且无法在审前阶段完全确定,因此先行将涉案款物返还被害人,可能使其他被害人无法获得公平待遇。

 

(二)涉案款物在审判阶段不移交法院实际控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因此,除非具有不宜移送的情况外,司法机关应该依照刑事诉讼阶段移送涉案款物。关于不宜移送的涉案款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1条有详细的规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条都涉及不宜移送的涉案款物问题。但由于上述规定是各司法机关自行制定的,缺少统一标准,因此在实践中移送款物的范围是由具体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掌握,侦查机关不全部移送涉案款物的情况非常普遍。对于不移送的部分,法院也没有实际控制权,如果法院想调取或在庭审中出现该份证据,必须与公检机关协商,手续也非常繁琐,严重影响办案效率。

 

三、关于完善涉案款物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规范审前处理涉案款物的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涉案款物原则上应当由各司法机关妥善保管,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处置。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避免审前对涉案款物处理的不当行为。同时,法律规定在“及时返还被害人”的情况下,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不受上述原则的限制,可以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先行处理。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返还被害人的涉案款物,也应该限定一定条件。

第一,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款物应当慎重先前处理。对于外币、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由于其具有特定物的性质,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能够作为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使用。如果将这种涉案款物在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在庭审阶段,被告人要求出示原物予以质证,则使庭审陷入被动局面,同时也不利于发挥其证据的作用。

第二,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由于被害人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司法机关原则上不应当在判决生效前处理涉案款物。如果确有理由应当先行将涉案款物返还被害人的(如群体上访,急需资金恢复生产、发放工人工资等情况),司法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如在报纸、机关网站上对案件概况、涉案款物的特征、来源等情况进行公告,要求其他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进行登记,并设定合理的登记期限。如果涉案款物难以返还全部被害人的,基于“债权平等”原理,应当根据被害人所受犯罪损失的金额,按比例予以返还。

 

(二)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25条的规定,严格限制司法机关在诉讼终结前自行处理涉案款物的条件,对于贪污、挪用、私自处理涉案款物以及孳息、发还有误并造成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对相关办案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对于提前发还被害人的涉案款物,因未经庭审质证,因而我们认为在法院裁判文书中不应当列入审理查明的事实,也不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特别是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等必须以扣押涉案款物为定罪依据的,对未移送法院的涉案款物均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作者:国锦律师

                                                                                                         责任编辑: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