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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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职务侵占案的由来

   加拿大籍华人吴某与余思远一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两人都是广西天一投资公司、广西天一林业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经过一系列的股权变更,余思远拥有并且100%收购了广西天一投资、广西天一林业公司。由于广西天一林业公司是广西长林木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有79%的股权。自此,余思远全面控制了广西天一投资、广西天一林业公司、长林木业公司。
  但是,股权变更后,余思远并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给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也不清偿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截至目前,余思远仍欠吴某股权出让金9700万元。为此,吴某将余思远告到了南宁市中级法院。
   而这期间,余思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侵吞广西天一林业公司800万元。
关于这800万元,吴某的说法是,广西长林木业公司拖欠广西天一林业公司1368余万元,天一林业公司后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曦,陈曦系吴某的下属。而广西长林木业公司仅仅向陈曦支付800万元。
   刑事立案后,吴某通过律师向来宾市公安局提交了事实情况说明及与此相关的全部资料,证明双方有合同,属典型的民事纠纷。
   据吴某介绍,来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某队长,在不同场合多次对他和他的律师以及助理等人极力“劝和”,“这个案件没什么大不了的,只要两个老板(指本人和余思远)坐下来谈,答应他的(指余思远)和解条件就没事了⋯⋯”。
   “很明显,既然是两个人坐下来谈就能解决的经济纠纷,公安部门为何要插手干预呢?而此时余思远提出的‘和解’方案是欠我的钱不再给,另外让我再倒给他3000万元!”吴某说。


 
公安四次报捕不予批准

   来宾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日对吴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同年4月22日在上海机场对吴某采取强制措施,同年4月25日为吴某办理取保候审。
   随后,来宾市公安局四次报来宾市检察院批捕,来宾市检察院四次不予批捕。
来宾市检察院批捕科伍科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不予批捕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每次,我们都给公安写了补充侦查提纲,可是每次上报来都不能符合逮捕的条件。报捕的次数法律并没有限制。”
   对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申请复议,如不服可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而来宾市公安局一直没有这样做。
   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复核维持了不予批捕的决定,通常公安机关很难再提出报捕申请。
   伍科长认为,这么多次反复报捕,确实比较少见。检察机关有监督公安撤案的权力,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就是典型的监督撤案的情形之一。

 

专家论证称吴某案非刑事案件
   2014年3月24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北京工商大学教授李仁玉等著名刑法学界人士就吴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分析研究,并形成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
   一、广西长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的应付款是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且支付有合同依据。
   根据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广西天一林业公司享有广西长林木业公司其他应付款人民币1618余万元,冲抵股权转让价款的余款250余万元后,余款为1368余万元。并且,双方又约定天一林业有权将相关1368余万元债权转让给天一林业指定的第三人。另根据广西天一林业公司与陈曦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广西天一林业公司将债权1368余万元无偿转让给陈曦。综上所述,广西长林木业公司向陈曦支付800余万元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是正当、合法的。
   二、广西长林木业公司支付800余万元的程序经过了公司管理层的严格审批,是企业的决策行为。
   根据广西长林木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亚华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将800余万元支付给陈曦是经过广西长林木业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最后到董事长层层审批的,是广西长林木业公司正常的经营决策行为。
   三、吴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吴某并非广西长林木业公司的职员,不具有该公司的任何职务,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并且,吴某与广西长林木业公司无任何关联,对该公司无控制力和影响力。
   综上所述,专家们一致认为,吴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并不是一起刑事案件。


吴某案中的非常现象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韩平、杜学颖律师是吴某的辩护人,韩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正常的股权让与纠纷。辩护律师在经历了连续四次报捕、连续四次不批捕的程序后,发现了办案机关、报案方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主要体现在:
   一、吴某案由几个单位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但来宾公安局经侦支队只告知了最后一次的鉴定情况,也就是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吴某不利的鉴定意见。
   韩律师等人曾在2014年4月28日下午向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负责吴某案鉴定的董总核实,董总明确告知曾将电子版的鉴定意见以邮件形式发给了相关人员,但他们认为达不到要求,故不予采纳。最终,由报案单位广西长林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余思远)支付了1万元的鉴定费。
   韩律师认为,警方搜证的过程要独立、客观、公正、全面,更应实事求是地将全案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2014年6月18日下午,韩律师一行来到了广西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在此之前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已经依程序投诉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等相关单位及鉴定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黄登立主任也到了管理处,黄主任表示有几份重要的协议、商函确实未见过,且对鉴定会产生影响。黄主任同时表示,对于已经形成的鉴定意见,会依照程序处理。
   韩律师认为,司法鉴定单位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鉴定。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等单位明知接受了委托,就应当依程序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书面意见。客观上,众益司法鉴定所等单位的鉴定意见被他人截留,也导致了本案更加复杂。换言之,若是鉴定单位能依程序处理,吴某一案早就查清了。


   二、补充提纲、口供、证词等全部泄密,办案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核心的侦查机密外泄,这是违法违纪行为,办案单位应当担责。据吴某指认,在余思远办公室遗留下来的案情分析是天一投资公司另一位副总所为,上面明显有其笔迹。这样核心的机密材料,都能被报案方所掌握,办案机关、监督机关应主动追查。


   三、来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让吴某出境的行为是违法违纪。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决不允许出境的,其护照、通行证应当扣留。但是在本案中,来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却把护照给了吴某,同意吴某出境,这样的反常行为太值得查一查了。据吴某本人所述,主办民警对其开出的取保候审、回加拿大的条件是:一是要向余思远作出妥协——让利并和解;二是交取保候审保证金800万元。


   四、报案人手写了一份300万元的办案费用预算,这应当引起重视。
   在余思远搬退的办公室里,吴某方发现了一张由报案人亲笔书写的300万办案费用预算,这份预算是针对于吴某案的。这份证据已经向纪委、检察机关提交。结合本案一系列不正常的情形,纪检部门完全可以根据这一线索展开调查。


   五、来宾公安机关未依法律、依程序办事。
   韩律师等人在发现了上述一些问题后,曾书面要求办案人员回避,但被来宾市公安局驳回。韩律师随即向来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提请复议,现在过去几个月的时间了,来宾市公安局仍未出具复议结果。
   吴某的取保候审已经在2014年4月25日解除,90万元保证金来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也同意退还,但必须要吴某亲自回来办理。韩律师认为,来宾警方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吴某完全可以授权配偶、辩护律师代领保证金。
   目前,韩平律师已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他坚信,司法需要公信力,民众需要安全感,在依法治国、严打司法腐败的大环境下,吴某职务侵占一案必然会真相大白。
   案件进展情况,本刊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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