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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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决定第14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上述犯罪行为的,也适用该规定。1997年《刑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并作了两点修改:一是扩大了主体范围,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还包括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将客观方面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情形删除,只保留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根据1997年《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罪名。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产,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也包括已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占有而尚未占有的财物。如系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也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因为这些财产的损失最终也是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可以是私人所有,也可以是集体所有,还可以是国家所有或者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所有。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利用自己从事劳务过程中,持有本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即利用自己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持有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关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包括利用从事劳务过程中持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不同。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且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持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是指行为人采取侵吞、骗取、盗窃等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应具备侵占罪的客观特征,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持有”,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一方面,将侵占合资、私营企业资金的行为纳入《刑法》;另一方面,将以前部分属于贪污罪的行为归入职务侵占罪中。如果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仅限于将财物从“合法持有”变为“非法持有”,对于公司、企业中的其他侵占行为,则只能根据不同的犯罪手段定相应的罪名,这样一来显然违反了定罪原则的一致性。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种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需注意,公司、企业分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务,即是否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以及经管单位财物的职责。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是否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二是是否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管理性职务的工作,即是否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对于虽然在非国有公司、企业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但不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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