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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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虚开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本罪。1997年《刑法》针对当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特别严重的情况,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近年来,国家全面推行“金税工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把违法犯罪目标和重点转向普通发票。由于普通发票种类繁多,真伪判别较为困难,更为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一些单位利用虚假发票套现后用于本单位福利补贴等非法用途;一些人利用虚假发票报账;在政府采购和基建项目中,有的商品或劳务提供商开其虚假发票降低成本,并通过降低价格、行贿等渠道输送利益;有的利用虚假发票逃避缴纳税款等。从税务机关和审计部门的抽查情况看,在金融保险、建筑安装、餐饮服务等行业,乃至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假发票的问题已经十分普遍。需求巨大的假发票买方市场的存在又催生了卖方市场,一些不法分子和单位以貌似合法的经营和纳税为掩护,从税务机关大量套购骗领发票,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虚开发票活动,采取“大头小尾”、“阴阳票”等手段虚开发票,有些甚至直接用伪造的假发票虚开。虚假发票的泛滥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腐败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加大对虚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201 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补充规定了“虚开发票罪”罪名。

 

虚假开票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征税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对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发票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上述规定,虚开《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构成犯罪的,应予立案追诉。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刑法》第205条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虚开发票,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是一致的,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的手段则多种多样,如“大头小尾”、开“阴阳票”、改变品目,使用地税营业税发票开国税业务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等。虚开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赚取手续费,也可以是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逃税、甚至是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谓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既包括真的普通发票,也包括伪造、变造的假的普通发票。所谓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虚开的发票数量大,或者虚开的发票票面数额大。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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